(2015年10月30日镇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山南山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三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南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三山南山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三山南山风景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过程中需要协商解决的事项进行协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三山南山风景区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保护与建设
第七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批准的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八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涉及三山南山风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编制的会审,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会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三山南山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制定三山南山风景区工矿企业、村庄等搬迁、改造实施计划。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视线走廊和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村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三山南山风景区的管理规定,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二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墓葬、碑碣石刻、遗址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二)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维护生态平衡;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实施管理保护;
(四)在焦北滩、焦东滩、征润洲等区域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
(五)防治地质灾害,整治滑坡山体,修复废弃宕口;
(六)加强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的林木保护,督促林区有关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护林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的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得占用、围圈、填埋、堵截三山南山风景区水体、水面。
因景观保护、利用需要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或者利用水体、水面的,应当经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测金山湖、回龙水库、珍珠湖、运粮河及相关水体水质,定期发布监测情况。
第十四条 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毁林、取土、私埋乱葬、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四)在核心景区内养殖家禽、牲畜;
(五)破坏环境卫生设施;
(六)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
(七)捕猎野生动物、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八)攀折、钉拴林木,擅自挖掘树根、竹笋,擅自采摘花果;
(九)在禁止区域内携犬、垂钓、游泳;
(十)烧荒、露天烧烤、丢弃火种;
(十一)在山林禁火区或者防火期内吸烟,在指定范围外烧香点烛;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新增摩崖石刻、碑碣、雕塑等;
(三)设置户外广告;
(四)举办大型或者营业性的游乐、演出、会展等活动;
(五)开展水上训练、竞赛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因项目建设、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需要采伐林木、占用绿地的,应当经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 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及公共设施,确保安全。
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建筑工程绿色施工有关规定,采取防尘降噪等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三山南山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培育文化旅游产业,建设智慧景区,发挥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 进入三山南山风景区的门票,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门票收入和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安全防范工作:
(一)做好标牌标识统一工作,设置三山南山风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文明旅游等标牌;
(二)根据三山南山风景区游客容量,提前规划游览路线,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三)制定并公布三山南山风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明确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做好消防安全,完善消防设施,明确消防责任,避免火灾事故,确保人文建筑不受损毁。
第二十二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三山南山风景区的规划、承载能力和游客需要,合理布局经营服务网点。
第二十三条 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的车辆、船舶等交通营运工具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使用清洁能源,保持车体、船体清洁。
游览车辆运行路线和停靠站点、船舶航线和停靠码头的划定或者指定,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等交通营运工具,应当依照规定线路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靠。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景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游览需要和客流量,会同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适时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设定临时停车区域,并提前向社会预警、公告。
第二十五条 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事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三山南山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二)三山南山风景区安全管理规定;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村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开荒、私埋乱葬、修坟立碑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在核心景区内养殖家禽、牲畜的,按照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捕猎野生动物、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没收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攀折、钉拴林木,擅自挖掘树根、竹笋,擅自采摘花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内携犬、垂钓、游泳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烧荒、露天烧烤、丢弃火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山林禁火区或者防火期内吸烟,在指定范围外烧香点烛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占用、围圈、填埋、堵截三山南山风景区水体、水面等活动造成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改变的;
(二)新增摩崖石刻、碑碣、雕塑等;
(三)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举办大型或者营业性的游乐、演出、会展等活动的;
(五)开展水上训练、竞赛等活动的;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及公共设施造成破坏的,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利用车辆、船舶等交通营运工具擅自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经营服务的,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等交通营运工具,未按规定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没有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驶入三山南山风景区内非公共交通道路区域的,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核同意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三)违反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损毁景物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